名。要指出的一是:连贷款合同上所列的担保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找来的另一只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贝金融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金融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600万元;
1994,5 。9,700万元;
1994,6,4,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 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过贷款。
1、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张所谓岸尾公司担保清单,所列七笔共5900万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并无借款借据佐证。
、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号两案诉讼中。主张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共借款7900万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据等金融往来的借据证据只有七张,票面金额共7000万元。尚差 900万元,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借款600万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0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00万元。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中记录,既记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又记为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款。这一情况表明:实际上只有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号两案所涉两个贷款合同,所签订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订明的贷款期限分别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并没有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催收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本申请人提出两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随后变戏法般向法院补充提供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有本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签名盖章,作为其已向本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但细看该《贷款逾期通知书》,其首句“贵单位于1994年4月1日(签契约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笔”即知该《贷款逾期通知书》与(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号两案无关。第一,该两票所涉的两份贷款合同(契约)签订日期分别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并不是1994年4月1日。第二,该两案所涉款项在1994年4月1日只有一笔600万元。并非“多笔”。可见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根本不能作为该两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凭据。
五、(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号两案。审判程序似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两案时,均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与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悖。
综合上述各,本申请人认为:
第一,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分别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贷过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请人安延公司。真实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与被申请人安延公司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两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不是双方